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饶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12月3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预与他人投资成立某公司,故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注册公司等具体事务,如公司选定地址后,委托被告负责对办公室进行装修。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形式,汇入被告帐户250000元。后原告因某种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口头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25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但未及时返还委托费用,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饶某某立即给付返还原告委托费用人民币2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0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和收条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分二次汇入被告饶某某帐户共计250000元以及被告在2007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明确表示其已收到原告25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份,原告预与他人在杭州投资成立某实业公司,故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向工商局注册公司的具体事务,如公司选定地址后,则委托被告负责对办公室进行装修。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要求原告将办理委托事务费用汇入其个人帐户。2007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形式,汇入被告帐户250000元。2007年7月,原告因某种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口头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25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但未及时返还委托费用。同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注册公司、办公室装修等费用;约定清算时间2007年底。”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委托款费用,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逾期付款利息为33075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21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并将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但之后,双方又解除了口头委托合同,该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所向原告收取的委托费用,被告未及时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孳息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计算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委托费用2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075元,合计2830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6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人民陪审员:沈永林人民陪审员:凌海军
书记员:庄利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