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润祥。委托代理人:钟亲元。被告:丁耀成。
原告熊润祥为与被告丁耀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润祥委托代理人钟亲元、被告丁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润祥起诉称:2008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于是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将50×××00元打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和出具借条,甚至否认原告曾借过钱给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07.5元(暂自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熊润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帐户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耀成答辩称: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钱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投入款项所购买的皮衣仍存放在库,不可能产生利息,故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房租及保管费用的追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丁耀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情不成立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9日,原告将50×××00元钱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的帐户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09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做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做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8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取得该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润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熊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尹何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