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法定代表人:马九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杭州冠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正仁。申请人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被申请人杭州冠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冠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冠耀公司,冠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骏马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冠耀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本50万元。2009年2月3日,骏马公司以冠耀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冠耀公司支付货款1985165.45元。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判决冠耀公司向骏马公司支付货款1985165.4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冠耀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且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3年12月28日,冠耀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娜,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债务人冠耀公司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冠耀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足以认定其破产原因具备,申请人骏马公司作为冠耀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冠耀公司破产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杭州骏马纺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冠耀工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孔政代理审判员:祝继萍代理审判员:岳玉婷
书记员:徐卓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