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庆,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天瑞,女,1967年3月21日,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庆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沧石
书记员:杨惠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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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庆,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天瑞,女,1967年3月21日,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庆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沧石
书记员:杨惠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