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江,男。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国安、代检察员肖建堂、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张冰、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下旬,在湖北省武汉市他人处购买毒品并藏匿在包裹中托运给其在本市的同伙被告人刘某某,后通知刘某某用其的身份证件和手机号码在西安东城物流中心取毒品。随后陈某某返回本市,于同年11月25日11时许和刘某某到西安东城物流中心交给三轮车车主吴某某人民币50元及提货单,让吴某某替其提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托运的包裹中查获白色晶状物一袋(经鉴定净重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状物一袋(经鉴定净重54.5克,检出非那西丁)。被告人曾某某在此之前与陈某某联系购买30克冰毒、100粒麻古的毒品,并准备加价贩卖给郭某某(另处)。11月25日16时许,曾某某、郭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地点在本市西门外人人乐超市门前等候陈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郭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900元;查获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银色OBEE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随案。查获毒资和毒品(除留检外)全部由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根据电话举报,在本市东城物流中心、西门外人人乐超市门前分别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及查获毒品、毒资的经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刘某某给其人民币50元和提货单让其替陈某某、刘某某取包裹的事实过程。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让曾某某购买30克冰毒等毒品的过程;并证明了其携带毒资,和曾某某在本市西门外人人乐超市门前等候陈某某的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4、湖北省武汉市三友货运部汽车货物托运凭单证明,陈某某利用汽车托运毒品及收货人是刘某某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指认托运的包裹及毒品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某某托运的包裹中查获并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7、陕西省公安厅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丁,并证明了查获毒品的重量。8、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没收。9、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及郭某某的电话查询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及郭某某互相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10、查获物证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证明了各被告人的作案手段。1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查获记录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12、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在卷相互印证,且被上述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之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陈某某采用托运方式将毒品从武汉市运到西安市,并通知曾某某等人等候交易;而被告人曾某某又准备加价贩卖给郭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理;且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多次供认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东城物流中心雇人取托运包裹时已明知托运的是毒品,又积极协助陈某某贩卖毒品。据此,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贩卖毒品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明知托运的是毒品和没有贩毒故意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只是从中介绍他人购毒品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对其酌情从轻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和郭某某在等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属意志以外原因造成其贩卖毒品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随案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银色OBEE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继军代理审判员:齐欣代理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