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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陶茶庆与陶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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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陶茶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陶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杜逸娟。

原告陶茶庆与被告陶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陶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逸娟、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茶庆诉称:2007年2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回家添衣途中遇见被告,因被告先以对准原告吐痰行为侮辱,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趁年轻气盛不分皂白,随即用手猛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坠地受伤,无法站立。后由旁人及派出所同志到场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过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及休息续诊,现已花去医疗费16437.14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派出机构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7.24元、伙食费240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345.5元、残疾赔偿金365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99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华明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推过原告,原告诉请赔偿的医药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茶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文理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陶华明对病历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推过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1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16437.24元的事实。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二次住院伙食费209.5元及陪客费48元予以剔除。3、医疗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特别是出院后要他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时间,未载明需人护理,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内容。4、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用345.5元的事实。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有联票现象,且此发票与本案无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次数及到医院距离的远近,酌情认定250元。5、陶茶庆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8日下午4点左右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此份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能予以认定。上述系原告本人笔录,可作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6、陶华明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7、绍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B146号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原告之伤非被告所致,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陶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高水宝、钱小花、陶华明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推倒原告的事实。原告对高水宝、钱小花、陶华明的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他们都看到了,怎么样受伤他们没有看到,他们怕说是由被告引起的,不排除另有隐情。对陶华明的陈述认为是避重就轻。本院认为,高水宝的笔录只表明其看到原、被告发生争吵的起因和发生争执的经过,但其不清楚原告倒地受伤的原因,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钱小花的笔录,反映出钱小花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其不在场,故钱小花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陶华明的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其自认,可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中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证人陶某出庭证言,以证明陶某看到原告是自己坐在地上,并在原告坐地一刹那,被告不在场。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证人事发时根本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能佐证其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姑侄关系。2007年2月8日下午,原告在村民高水宝家念佛因天冷回家添衣途经被告家附近,原告在道地上吐了口痰,被告见后“阿呸”也吐了口痰,之后,相互对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坠地受伤。嗣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16179.74元,住院16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派出机构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陶华明是否实施推原告陶茶庆倒地的行为而言,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陶华明在派出所笔录中的自认,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冲突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发生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原、被告本系姑侄关系,原告作为长辈却因前隙路遇被告时口吐唾沫,继而相互发生对骂,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起因,且原告对被告有推搡行为,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在剔除住院伙食费及陪客费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但该医疗证明书仅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三个月,但未证明原告伤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此项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原告计算标准每天16.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到医院距离远近酌情认定25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将原告推伤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华明应赔偿给原告陶茶庆医疗费16142.89元、伙食费240元、护理费268.8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6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元56664.89中的40%计22665.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陶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峰审判员:徐凤珍人民陪审员:鲁关营

书记员:沙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