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慧训。法定代理人施永瑞。被告关成辉。被告周玉平。
原告丁慧训与被告关成辉、周玉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慧训的法定代理人施永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成辉、周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慧训诉称:2008年11月20日6时21分,被告关成辉驾驶车主为被告周玉平的浙D×××××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兴村路段与行人丁慧训发生碰撞,造成丁慧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1天,该伤系大脑损伤、肢体残疾、大小便失禁等,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662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护理费3621.51元、护理依赖487270.62元、残疾赔偿金102271.5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用品216元、残疾者生活用品39420元,合计804206.81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90%计723786.13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85420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关成辉、周玉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周玉平。3、门诊病历2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及一处四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5、残疾用品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使用残疾用品计216元的事实。6、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马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出车祸前,身体健康、生活一切均自理,因车祸至今瘫痪在床不能动弹的事实。被告关成辉、周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关成辉驾驶浙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周玉军),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泗龙苑小区驶往绍兴县孙端镇皇浦村,6时21分,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22KM+800M马山镇东兴村路段地方时,在超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丁慧训发生碰撞,造成丁慧训、周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慧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经鉴定各有一处构成二级伤残、四级伤残,还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丁慧训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药费1658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21.51元、定残后5年内护理费129575元、残疾赔偿金102271.5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后续5年部分)9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56086.19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另查明,浙D×××××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玉平,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周玉平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关成辉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0%,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关成辉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损失的80%。被告周玉平作为车主,对被告关成辉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尚属合理,但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等级及原告年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年的全额护理费计129575元;原告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亦酌情计算5年计98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在本院确定年限后发生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关成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268868.96元。被告关成辉、周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成辉赔偿给原告丁慧训388868.96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尚应赔偿353868.96元,被告周玉平对被告关成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2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171元,由原告负担3615元,被告关成辉负担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沙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