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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立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4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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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立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谢新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

原告陈立锋为与被告孙相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相恋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锋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与耶溪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车主为孙相恋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浙D×××××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0346.09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浙D×××××车辆是否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缺乏直接的事实依据;误工时间只应计算70天,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其他费用在质证时一一陈述。如果确实如原告陈述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肇事驾驶员,也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被保险车辆。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9份、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为13728.09元。被告没有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营养费拟为12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经质证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按原告之伤认可70天。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被告没有异议。5、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没有异议。6、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7、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原告陈述笔录1份、李先锋的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现场图上查明的肇事车辆人员情况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李先锋反映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来证实,肇事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无法确定。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完全能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系公安部门依职能作出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和其他调查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浙D×××××二轮摩托车,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与耶溪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XXX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浙D×××××车辆驾驶员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33天),共产生医疗费13689.3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营养费拟为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浙D×××××二轮摩托车系孙相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认定为13689.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误工费确定为6173元,护理费确定为188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立锋人民币17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0元,由原告负担121.50元,被告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峰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