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珠红。被告孙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
原告徐涛与被告孙军、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珠红,被告孙军,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涛诉称:2006年11月29日,原告徐涛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徐家晨),从绍兴市京东方公司驶往城东东升市场。7时29分,沿五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人民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孙军驾驶的号牌为浙D×××××风神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军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伤势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军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7315.67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孙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军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军已经垫付给原告19307.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保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1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保险公司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按就医的次数由法院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孙军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徐涛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徐家晨)从绍兴市京东方公司驶往城东东升市场。7时29分,沿五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人民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孙军驾驶的号牌为浙D×××××风神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家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涛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121.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734.44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误工费42037.92元、护理费6390.9元、伤残赔偿金99998.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26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军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9307.8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经赔偿另一事故受害人徐家晨医疗费1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84.04元、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2004.28元。被告孙军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31份、住院资料2组、医嘱单2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1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补充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暂住证3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税务登记证2份、证明1份、税务登记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孙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医疗审核单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18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损失的3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依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认定,计算标准按照71、0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涛98577.55元,被告孙军赔偿原告徐涛1420.33元,扣除被告孙军垫付给原告徐涛的193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徐涛人民币80690.08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孙军人民币178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徐涛负担723元,被告孙军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夏蓓蕾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