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菊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南尧。被告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法定代表人陶文珍,被告曹祖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邹高铃。
原告王菊美与被告威红商行、曹祖伟、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美之委托代理人张南尧,被告曹祖伟及威红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美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曹祖伟驾驶被告威红商行所有的浙D×××××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镇沿群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离绍齐公路以东500米地方,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威红商行赔偿原告损失192372元;被告曹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红商行及曹祖伟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曹祖伟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威红商行承担。被告威红商行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113508.72元;误工时间过长,其余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威红商行应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时间只认可180天或计算到定残之日止;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以认可;交通费应当按照就医的次数,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的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及被告威红商行垫付给原告113508.72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威红商行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6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资料2组、收条1份、医疗证明书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1份、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情况1份,被告威红公司提供的收费收据5份、保险单2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9599.92元(医保范围外21038.7元)、误工费21871.08元、护理费11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8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303218.62元。被告威红商行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限额2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赔偿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909.7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曹祖伟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威红商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菊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03218.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菊美282179.92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赔偿给原告王菊美21038.7元;扣除被告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垫付给原告王菊美的113508.72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王菊美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菊美人民币179709.9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人民币924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3.5元,由原告王菊美负担73.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负担2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夏蓓蕾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