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荣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宜
兴市西渚镇白塔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一平,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秦连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顺与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
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一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至9月30日,原告罗荣顺向杭州天朗服装厂销售10*10/44*38麻粘坯布124216.3米,6.6元/米;麻棉坯布104215.3米,7.2元/米;灯芯绒坯布35087.6米,10.5元/米。其中的10*10/44*38麻粘坯布有24570.1米在原告售与杭州天朗服装厂后由被告购去,至今杭州天朗服装厂尚未与被告结算该笔货款。2008年1月2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杭州天朗服装厂结欠原告罗荣顺货款人民币1064376.8元。对该笔货款,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杭州天朗服装厂只以物抵货201000元,尚余863376.8元未付。因杭州天郎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对自己的生效债权怠于主张,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62162.66元。
被告辩称,其与杭州天朗服装厂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杭州天朗服装厂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系存放在被告处,该货物已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罗荣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2007)宜民二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1份,入库单2份,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既不能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收条与原告诉称的数量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3、茹爱芬出具的委托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卖给杭州天朗服装厂货物中的24630.6米布由被告购买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08)越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由原告单方书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书内容属实,且该委托书上的货物已由(2007)宜民二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与被告无关。证据4、杭州天朗服装厂工商登记状况2份、(2009)浙绍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已无偿还能力。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天朗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刑事判决书中的吴晓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没有年检、被注销或吊销,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杭州天朗服装厂有货物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杭州天朗服装厂货款的事实。证据5,公证书、调查函及笔录各1份,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不清楚24630.6米布匹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情况说明及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结欠原告货款的执行情况及被法院执行查封的布匹的价格评估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参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2007)宜民二初字裁字第2858- 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宜兴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布匹是麻棉坯布,跟本案涉及的布匹是不同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和解协议、(2007)宜民二初第2858号民事裁定书、笔录各1份,证明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工厂7万多米坯布已经全部查封并处理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标的物系粘麻坯布,而宜兴人民法院查封的系棉麻坯布,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茹爱芬有权代表被告购买布匹,且结合证据4与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卖给杭州天朗服装厂货物中的24630.6米布由被告购买的事实。证据4与证据6、证据7,因杭州天朗服装厂的投资人并非刑事判决书中的吴晓东,且(2007)宜民二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终结,故不能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缺乏清偿能力。证据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杭州天朗服装厂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执行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天朗服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罗荣顺货款人民币1064376.8元。对该判决书,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部分,但尚未执行终结。茹爱芬是被告麻棉三分厂员工。2007年11月28日委托函记载:另附10×10/44×3824630.6米(退60.5米)麻粘布由飞越厂买去,价格为6.6元/ 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原告行使代位权的理由是原告向杭州天朗服装厂销售的10*10/44*38麻粘坯布有24570.1米由被告购去,杭州天朗服装厂现怠于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杭州天朗服装厂没有将布匹卖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茹爱芬购买布匹,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杭州天朗服装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第二,原告与杭州天朗服装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且杭州天朗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现没有对其投资人提起诉讼,在此前提下不能判断杭州天朗服装厂现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荣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平平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