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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小兵与李月江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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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小兵。被告:李月江。

原告陈小兵与被告李月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被告李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兵诉称,我在绍兴县梅峰村下马湾经营时代超市期间,被告李月江曾多次向我赊欠日用品和以工资未发为由向我借款每次300元或500元,到2007年12月28日合计欠款2,900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又向我借现金700元,共计3,600元。此后,我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以只还2,000元为条件要挟我,我不同意,故其至今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月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3,600元钱不是赊欠日用品款,也不是借款,而是我玩原告超市里的老虎机输掉的钱,原告是非法所得。我已在2009年5月初还原告620元。另因原告欠我村赵志刚5,000元,2009年5月24日原告发短信给我,叫我转还1,400元欠款给赵志刚,后经三方协商,我于7月9日还给赵志刚1,400元,因此我目前只欠原告1,5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赊欠款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亲笔书写至2007年12月28日结欠其人民币2,900元,2008年4月12日又欠700元,合计3,600元的事实。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提交:(1)由原告之妻书写的《字据》1份,内容为“建银行,陈小兵,1452609980110024015,3130”,以证明在其支付原告620元后,尚欠原告3,130元,当时约定在今年8月份付款,因原告要回江苏家中,叫我把款汇入陈小兵的银行卡上,并确认应汇款金额为3,130元的事实;(2)出示手机中的信息1条,日期:2009年5月24日1时24分,内容“号码134××××4788,你好,你和他说好。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发短信给我,要我与赵志刚协商,转1,400元钱给赵志刚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字据内容确系原告之妻庄艳所写,但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当时我不开超市要回去,与被告说好,如能还款3,130元,另620元不要了,但他没有支付这3,130元,所以这620元还是要算的。如果被告说已给我620元,需提供依据;(2)短信是我发的,当时我欠赵志刚1,500元,赵向我要钱,我发短信给被告,要他还钱给我,我再还给赵志刚,否则叫他与赵志刚说好,如赵同意,这1,400元钱由他给赵志刚,但赵不相信被告,被告也没有把钱给赵志刚。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书写的欠据,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含义不清,也缺乏民事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本案无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4月12日,被告李月江在原告陈小兵开办的超市赊欠帐页上分别书写欠款2,900元和700元,合计3,600元。现原告以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已还620元,为原告归还赵志刚债务1,400元,实际只欠1,580元,且欠款系非法债务等相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李月江结欠原告陈小兵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归还和系非法债务的前提下,应当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月江应偿还原告陈小兵欠款人民币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立森

书记员: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