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黄××。被告:林××。
原告张××为与被告朱甲、黄××、林××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甲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份,被告朱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甲催讨,但至今本息未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朱甲、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7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被告朱甲与黄××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朱甲与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6月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及被告林××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甲、黄××、被告林××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甲与黄××于198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4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朱甲欠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朱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而本案借款同期即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即月利率为4.875‰,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已经超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1 .9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甲与黄××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甲、黄××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7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朱甲、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纪迈人民陪审员:汪芬蕊人民陪审员:包纯纯
书记员: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