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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谢品益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温乐行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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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品益。。委托代理人刘海瑞、李文锦。。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跃华。。委托代理人周仕根。。委托代理人谢作坚。。第三人乐清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春华。。委托代理人沈滨鸿。。

原告谢品益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保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诉前登记后,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瑞、李文锦、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仕根、谢作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滨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品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履行调整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谢品益诉称:原告系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集体公用事业单位)职工,属于事业人员编制。2005年6月,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自来水公司合并组建为乐清市供水集团,但原告的人事及用工性质未改变,原告依然按照机关事业编制标准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退休后同样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领取养老金。2007年开始,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等退休人员按照机关事业标准调整和落实发放养老待遇。2008年1月2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2005年5月8日市长办公会议及乐政函(2005)20号批复精神,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决定原告保留用工性质并继续按照原市机关事业单位标准参保和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外有关待遇,由被告负责解决落实。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书面要求被告根据市府有关文件精神履行调整并发放社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仍未解决,也未给予任何正式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按照机关事业标准调整并落实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谢品益系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职工,根据乐政发(1992)6号批复,该公司为企业化管理的集体公用事业单位。原告谢品益一直以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其退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以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向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遇调整时也均进行及时调整和补发,不存在2007年后未及时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也不存在乐清市人民政府决定原告社会统筹外有关待遇由被告负责解决落实的情况。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共60人于2013年3月8日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进行了回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照机关事业标准调整并落实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6)87号《关于推进温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制的实施意见》,被告认为该文件针对的是温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品益系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险种进行参保。2005年5月,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和原乐清市自来水公司合并组建为第三人乐清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2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2008)3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第三人乐清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后,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在编在册职工,以第三人柳市分公司的职工名义继续按原办法参保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3月8日,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等60人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调整并发放社会保险养老金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3月9日收到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乐清市农村供水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内待遇目前由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予以发放。被告将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但被退回未能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申请对象有误,现尚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落实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品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乐加代理审判员:吴亦贝人民陪审员:赵志辉

书记员:黄海丹

引用法律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