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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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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

年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退清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连××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代书记员:陈雄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