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原告浙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向某告购买隔离开关产品,2009年5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99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99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某告购买隔离开关产品,2009年5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99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99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99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建林
代书记员:包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