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娥。
西湖区五联居委会八组西苑99号。原告:洪有才。西湖区五联居委会八组西苑99号。原告:洪有根。西湖区五联居委会八组西苑99号。原告:洪有芝。西湖区五联居委会四组西苑132号。原告:洪有凤。西湖区荷花苑139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潘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区南班巷27幢2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城区庆春路87号。代表人:陈忠岳。。委托代理人:方静、邴朝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张英娥、洪有才、洪有根、洪有芝、洪有凤(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金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娥、洪有才、洪有根、洪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金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静、邴朝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下午,金涛驾驶属电信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99号门口倒车时与洪顺法发生碰撞,造成洪顺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顺法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接受治疗,但伤势一直没有好转。之后,洪顺法就诊于其他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000多元。2009年3月1日,洪顺法因医治无效死亡。诉请判令:1、金涛、电信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74664.25元;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涛辩称: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洪顺法的死亡与2007年4月21日发生的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1日,而伤者死亡在2009年3月1日,前后相隔2年时间,而且当时伤势仅是左锁骨远端骨折,现五原告将洪顺法的死亡原因归结为当时的骨折,没有理由。五原告曾于2008年1月7日申请对洪顺法进行伤残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受理,说明洪顺法于2008年1月8日治疗结束,而且伤势趋于稳定。五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书认定洪顺法的死亡原因,根据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只是左锁骨远端骨折,所以不能证明洪顺法的死亡原因系骨折所致,也不能证明是2007年的事故所致。另外,五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无法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对五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洪顺法死亡的具体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证明予以印证。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其余的事实理由部分与金涛的答辩意见一致。五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要求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洪顺法骨折的情况与其死亡的存在关联性有异议。五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计算方法上存在不合理,五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时限,不能在本案中受理。综上,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金涛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X线检查报告单6份,拟证明洪顺法被撞后伤势一直没有治愈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14份及省立同德医院的病历,拟证明洪顺法被撞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4、证明书,拟证明洪顺法被撞后产生的护理费用;5、死亡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洪顺法是因车祸死亡的事实;6、户口登记表,拟证明五原告与洪顺法系直系亲属;7、车辆信息表,拟证明电信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金涛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医院的公章,且根据该报告单显示,患者除左锁骨远端骨折外,并没有其他异常,不能证明洪顺法的死亡系事故所致;证据3,对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省立同德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的期限应由医院或者鉴定机构作出确认,居委会是没有能力作出该认定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盖章的单位是城西医院防疫科,该机构没有权利出具死亡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洪顺法系农业户口,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7没有异议。电信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洪顺法的伤势都是左锁骨远端骨折,病情很稳定,直到2009年3月突然死亡,不能证明事故和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3,对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省立同德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对洪顺法的护理情况无法进行证明;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死亡的直接原因;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金涛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5、6、7的质证意见与金涛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中有些医疗费票据是针对糖尿病进行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并经计算医疗费的现金支出金额是999.55元,其中费用84.62元与事故没有关系,剩下金额是914.93元,该费用中有94.14元是非医保费用,对省立同德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6万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赔偿限额是50万元。被告金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与电信公司、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应提供证明损失的相关材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明细、医疗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金涛与电信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向杭州市西湖区城西医院医生倪丽华作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倪丽华陈述: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车祸是倪丽华根据洪有才的陈述所出具,倪丽华没有到现场核实情况。该调查笔录经质证,五原告与电信公司、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金涛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中有些票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五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洪顺法在事故发生后需要护理且已花费护理费35000元的事实,该证
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城西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医院根据洪顺法的家人陈述所出具,医院没有去现场查看也没有进行尸检,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金涛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金涛系电信公司的职工。2007年4月21日17时55分许,金涛驾驶属电信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99号门口倒车时与洪顺法发生碰撞,造成洪顺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顺法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该医院经诊断后确认洪顺法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此后,洪顺法先后就诊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城西医院、浙江绿城医院,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599.24元。2009年1月2日,洪顺法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做了X线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余所见骨未见明显异常,余无殊”。2009年3月1日,洪顺法死亡。2009年4月,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机动车方的驾驶员金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洪顺法在该事故中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电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电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金涛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金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电信公司赔偿。本案中,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理由是洪顺法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车祸”内容系城西医院根据死者亲属的陈述所出具,且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洪顺法因无法治疗事故中所造成的“左锁骨远端骨折”伤情而导致死亡,故五原告诉称洪顺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洪顺法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599.24元,故本院认定三被告需要赔偿的医疗费为5599.24元。五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因洪顺法在事故中造成骨折,且受伤后卧床不起,虽然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但根据洪顺法骨折一直未治愈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洪顺法的护理时间为一年,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的数额应为2555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医疗费5599.24元、护理费25550元,合计31149.24元。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额6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故上述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给张英娥、洪有才、洪有根、洪有芝、洪有凤31149.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英娥、洪有才、洪有根、洪有芝、洪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张英娥、洪有才、洪有根、洪有芝、洪有凤负担104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27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学英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沈玲
书记员:廖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