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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俞卫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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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俞卫东。

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卫东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俞卫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09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管理原告施工的杭州市天目山路延伸段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多领工程资金8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5万元,支付从约定付款次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为103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管理原告施工的杭州市天目山路延伸段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多领工程资金8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清偿债务,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欠款850000元支付自约定付款次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倪英人民陪审员:方杏妹人民陪审员:陈顺根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