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反诉原告):王宝云。委托代理人:魏小燕。委托代理人:汪振新。
原告马磊诉被告王宝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被告王宝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黄慧玲、魏小燕及王宝云、汪振新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马磊诉称,2006年2月18日上午,马磊驾驶浙A×××××号波罗SVW7144ALI型轿车在江城路上仓桥路口与王宝云驾驶的杭307309号轻型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宝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事故认定,马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王宝云进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0月17日出院,期间马磊支付王宝云医疗费62553.87元、护理费11233元、其他费用227.8元,共计74014.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已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393元。因该事故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王宝云始终无意和解,致使该纠纷久拖未决。为了维护马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能使该纠纷最终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马磊因交通事故赔偿王宝云医疗费62553.87元、护理费11233元、其他费用227.8元,共计74014.67元。2、依法确认马磊的车辆修理费用2393元。3、依法判令王宝云承担上述医疗费、护理费、其他费用、车辆修理费用共计76407.67元的20%,即15281.53元。4、由王宝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王宝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宝云认为马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马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马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宝云诉称,2006年2月18日,王宝云驾驶杭307309号轻型三轮车在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仓桥路口的人行横道线上,马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侧面撞击,造成王宝云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宝云一直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王宝云认为:马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马磊赔偿王宝云医疗费277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护理费45155元、交通费8114.6元、营养费29280元、家属误工费10946.83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8860.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等待评残后主张);2、本案反诉费由马磊承担。本案经鉴定后,王宝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马磊赔偿王宝云医疗费359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护理费54063元、交通费8055元、营养费33300元、家属误工费11369.48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880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7760.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79058.99元。反诉被告马磊辩称,交通责任认定书是符合事实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马磊应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诉部分承担80%的责任比例,反诉部分承担70%的责任比例。反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而言,医疗费项目,对于在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灵芝的费用不是在正规的医院开出,部分药品不具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住院时间合计为241天;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且马磊已经完全支付,出院后从病历上看没有说明王宝云需要护理,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即使出院后需承担护理费,鉴定结论认为王宝云不构成护理依赖,鉴定之后就不应当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按照票据实报实销,而去上海咨询所产生的三个人车费,咨询只需一人即可,故只愿意承担一人费用;营养费要求过高;家属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也与护理费重复;对于车辆损失费,被告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且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财产损害,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的起算年限有异议,应该是从定残之日起算,是十年零五个月;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马磊亦承担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故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为王宝云构成十级伤残,既然构成伤残,意味着治疗已经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即使以后发生后续治疗费,也应当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费同意承担2000元。对赔偿比例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马磊为证明自己本诉部分的主张,反诉部分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2、陪护费发票,证明马磊支付护理费共计11233元;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马磊支付医药费共计62553.87元;4、其他费用票据,证明马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227.8元;5、修车发票、用料清单、定损报告及询价单,证明马磊已经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马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王宝云为证明自己本诉部分辩称的事实,反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王宝云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需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卧床休息;2、出院摘要及诊断说明书,证明王宝云的病情,需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卧床休息;3、医疗发费票,证明王宝云支付的医疗费5547.77元;4、护理费发票,证明王宝云支付的护理费42935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14.6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宝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7、两份工作单位证明,证明汪佩华,汪振新有工作;8、中药处方纸,证明医嘱王宝云需吃野生灵芝;9、野生平盖灵芝发票,证明为灵芝支付的费用22156元;10、门诊病历、杭州庆余中医门诊部中药处方纸,证明王宝云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及发票,证明王宝云支付医疗费7547.9元;12、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宝云的病情及需卧床休息;1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王宝云支付鉴定费2000元;14、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宝云需后续治疗;15、护理费发票,证明王宝云支付护理费5394元;16、病历及杭州市庆余中医门诊部中药处方,证明王宝云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7、灵芝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证明王宝云支付医疗费3823.68元;18、诊断说明书,证明王宝云需卧床休息;19、护理费发票,证明王宝云支付护理费2914元;20、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1、证明,证明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31日王宝云是杭州市市级救助户。本院对马磊、王宝云在本、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马磊、王宝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马磊提交的证据,王宝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马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费用合计为62553.62元;对证据4,杭州环龙有限公司的票据、发票和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票据中注明王宝云名字的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产生此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车辆损失是财产损失,故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马磊对于王宝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部分药品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需要用这么多的费用,特别是去上海的费用,认为只要去一个家属就够了,对其中的169.6元属于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仅凭这张证明并不能说明汪佩华、汪振新在单位每天的工资以及产生的家属护理费,且王宝云有护工的护理就不需要家属的护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使用灵芝;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院开具的发票而且没有相印的病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治疗骨质疏松的药品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2008年12月10日开具的手术治疗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述使用的是可能、参照等词语,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数额,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两张是治咳嗽的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需要卧床的真实性有异议,卧床休息是事后补加的,不能推断是否就一定需要护理;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中编号为0206769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章,不予质证,对其他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是不确定的;对证据15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护理期限存在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有很多是治疗骨质疏松的,及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灵芝的发票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后产生的门诊发票不应支持;证据18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鉴定之后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20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个人制作,并非交警队出具的证据;对证据21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马磊、王宝云在本、反诉部分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马磊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责任认定将结合本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06)第00048号案卷材料综合认定;王宝云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算,费用合计为62553.62元;证据4,杭州环龙有限公司的票据、发票和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票据中注明王宝云名字的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该类票据共有7张,金额共计123.8元,王宝云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马磊亦未对交通费的用途作出说明,交通费票据本身不能证明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王宝云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马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39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宝云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于马磊支付了1200元的检验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宝云提交的证据,马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对全部药品的关联性作出鉴定,故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中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品将予以剔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该期间王宝云需要护理,故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马磊主张三人咨询并无必要,本院认为,鉴于王宝云的病情,家属去上海咨询符合情理,而两位家属足以了解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组交通费票据中两人的费用予以确认,共计170元,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用169.60元应属于医疗费项目;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汪佩华、汪振新有工作,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汪佩华、汪振新因为照顾王宝云而减少了收入,故不予确认;证据8、9,旨在证明王宝云所支付的灵芝费用及必要性,经鉴定,灵芝不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6、17均系证明王宝云的治疗情况及为了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马磊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的情况,鉴定结论中已经剔除的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药品,其主张的其余的药品应予以剔除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灵芝是中药的一种,经鉴定,亦非不合理的医疗费,至于鉴定之后产生的灵芝费用,亦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而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王宝云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非意味着治疗终结不产生医疗费,而在鉴定结论中也明确,目前王宝云仍留有颅底骨折所致左三叉神经痛、脑脊液鼻漏的症状及体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15、18、19均欲证明王宝云需卧床休息并因此产生了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王宝云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止2008年11月14日,未构成护理依赖,王宝云鉴定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所产生的护理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是王宝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故对于2008年11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14,欲证明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会发生,费用40000-50000元,诊断证明书也是采用估计性的措辞,考虑到王宝云的特殊体质及对手术的耐受性,难以估计其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0系王宝云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责任认定将结合杭公(交)认字(2006)第00048号案卷材料综合认定;证据21,本院予以确认。经王宝云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调取杭公(交)认字(2006)第00048号案卷材料,双方发表质证意见,马磊对该交通事故的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王宝云对此交通事故案卷有异议,认为认定不公,马磊存在很多的过错,如车速过快、车子的制动性能存在问题,没有注意观察,故而应负事故的全责。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系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国家职权机关,其制作的杭公(交)认字(2006)第00048号案卷材料全面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事故发生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王宝云是否需要护理及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全部药品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王宝云面部损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未构成护理依赖,所花费的医疗费中3740.9元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建议约为40000-50000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并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双方发表质证意见,马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评残的时间应该是在治疗终结时才能确认,对于被告的十级伤残不予确认;鉴定人员是依据法律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来断定护理期限,是不合理且缺乏依据;灵芝是久病体虚者服用,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并非必然需要使用灵芝;骨质疏松是与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要完全由马磊承担是不公平的。王宝云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出庭发表质询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本院委托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浙商检(2008)法检字44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8时20分,王宝云驾驶杭307309号轻型三轮车在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仓桥路口的人行横道线上,被马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侧面撞击,造成王宝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宝云驾驶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马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2553.62元、护理费11233元、其他费用123.8元,共计73910.42元,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390元。王宝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时间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共计241天,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包括灵芝费用)共计34277.1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结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调取杭公(交)认字(2006)第00048号案卷材料中的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2006年2月18日8时20分,系雪天,道路湿滑,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这种时间地点本要求车辆驾驶人尽更大的注意义务,但是马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充分全面观察路口交通情况,而王宝云驾驶手闸性能不良的三轮车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责任。交警认定,马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结论是符合当时事故情况的,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次事故的作用,认定在民事责任方面,马磊负90%的责任,王宝云负10%的责任。马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确认,故不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鉴定结论中剔除的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药品,住院期间产生的1361.4元医疗费已经由马磊支付完毕,但是马磊自愿表示,可以不剔除而列入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此做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门诊收费中的药品85.13元应由王宝云自行承担(白内停4.05×0.05+热淋清胶囊620.95×0.05+络活喜片1696.77×0.03+金因舒1.67+芙朴感冒颗粒26.15×0.05)。本院依据马磊、王宝云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6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41天×15元/天=3615元,王宝云主张家属去上海咨询的伙食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王宝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医嘱卧床,经鉴定,至2008年11月14日需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马磊、王宝云提供的护理费单据及医嘱计算,共计55718元;至于王宝云家属在抢救室和脑外科的护理费,因该期间并没有专人护理,病情亦需要家人照顾,本院对一名家属的护理予以认可,50元/天×39天=1950元,护理费项目共计57668元。交通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马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王宝云因为特殊体质,住院期间自备饮食,故其诉请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家属送餐所支付,该说法合理,本院酌定为10元/次×241天=2410元,结合王宝云的病情,其行动不便,门诊酌定为20元/天,共计135天,即2700元(同一天发生的多次门诊收费按照一天计算),加上两位家属咨询的交通费票据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280元。营养费,根据王宝云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2000元。家属误工费,王宝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马磊车辆修理费用239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宝云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系非农户口,原告诉请28804元(20574元/年×14年×10%=28804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2008年12月24日)起算,王宝云已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20574元/年×11年×10%=22631.4元。鉴定费,王宝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花费了2000元鉴定费。马磊虽在庭审中主张个人花费的鉴定费各自承担,但是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故本院认定王宝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且作为诉讼请求加以处理。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认为该笔费用必然发生,但是考虑到王宝云的特殊体质,难以估计其实际花费的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192453.8元,马磊承担90%的责任,应负担173208.42元,扣除马磊支付的76300.42元,马磊尚需赔偿王宝云9690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元,根据王宝云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的责任、王宝云的伤势综合酌定赔偿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合计192453.8元,王宝云承担10%的责任,马磊承担90%的责任。马磊应负担173208.4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6300.42元,应赔偿王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190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马磊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宝云反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7元,由马磊负担408.5元,退回马磊4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8元,由马磊负担400元,王宝云负担74元,退回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缪羽
书记员:岑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