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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吕超、吕宏与韩信盛、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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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超。原告:吕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笑月。被告:韩信盛。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伟波。委托代理人:朱晓明。

原告吕超、吕宏与被告韩信盛、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亚军于2008年10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徐新樵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笑月,被告韩信盛、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超、吕宏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韩信盛系邻居关系。1985年,被告韩信盛及其父母在原告楼房西面贴墙基础挖掘一条沟,沟紧贴原告楼房西侧墙基础,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极大的影响。1998年原告重新建造房屋,但2000年被告韩信盛把此沟挖深一米多,还把原告楼房西面地梁破坏,再在墙基上凿洞,导致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经常使房子里冒出污水,潮湿不堪,肮脏不堪。2005年,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在对笤帚湾进行施工改道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当时在原告母亲的督促下进行施工改道,但是却没有进行实质性改道,只把一些洞填平,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韩信盛填平原告楼房西面贴墙基础的沟以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二、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565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信盛答辩称:本案与被告韩信盛无关。1997年江干法院已经执行完毕,沟埋好,上面浇好水泥,原告所称的被告“把沟挖一米多深、凿洞”等情况并不存在。当时,宋城路3号已经建好房子了,宋城路2号原告的房屋还未建造,中间的沟已经埋好。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谓的两条沟,与被告公司无关;二、被告公司在2005年实施过一次施工,是完全合法的,整个过程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审批;三、工程也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是完全合格的,原告所称被告公司搞阴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本案是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公司不是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吕超、吕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两本,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宋城路2号房屋系原告私房的事实;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楼房西面墙基础不能排水的沟系被告韩信盛所挖的事实;3、上城区背街小巷改造指挥部证明及图样,证明杭州市上城区背街小巷改造指挥部造假的事实;4、上城区南星街道证明,证明不能排水的沟影响原告房屋的事实;5、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朱新民向法院出示假证明,并使用对内不对外的公章;(2)朱新民向上城区纪委说出事实真相;(3)不能排水的沟影响原告房屋;6、杭州光华实业股份合作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韩家挖沟并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8、王雅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信盛挖沟侵害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韩信盛未举证。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计委、城管文件一组,证明该工程为合法工程;2、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合理性;3、《关于要求宋城路整治中延伸部分跨一步带一把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的合法、合理性;4、《工程竣工初验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为合格工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吕超、吕宏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信盛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该公司施工无关,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侵权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被告公司工程的合法性;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形成于2005年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侵权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系2001年形成的,与被告2005年施工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联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证明人亲笔所写,证明人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2、8分别系证人证言,且部分证言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信盛无异议。原告仅表示与现场不符合,要求打开沟查明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对宋城路2号房屋西墙外水沟的存在,房屋损坏情况及因果关系进行检测鉴定,由于原告未交付鉴定费用,故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退回了鉴定委托。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吕超、吕宏系杭州市上城区宋城路2号房产的产权人,现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笑月居住使用。被告韩信盛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宋城路笤帚湾66号。杭州市上城区宋城路2号房产内现个别部位有潮湿现象。1997年原告吕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韩信盛父亲韩静洲及徐阿三等邻居,认为韩信盛父亲韩静洲在原告家西面的墙角开了一条排水沟,并同邻居一起排污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徐阿三等人在原水沟附近埋设管道,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原告吕超不服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当年该案执行完毕。1998年原告在原址重新建造房屋。2005年4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南星街道办事处向杭州市上城区背街小巷改造指挥部申请对笤帚湾路一带(包括原告所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宋城路2号)进行改造,该改造工程后由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承建。2005年10月左右,该工程经过了验收。另,原告为与被告韩信盛的相邻纠纷,曾于2003年10月、2004年9月、2007年1月诉至本院,后又均分别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与被告韩信盛等人之间的邻里纠纷年代久远,1997年之前的相邻纠纷已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现原告反映自己屋内部分潮湿形成的原因难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韩信盛曾经在2000年把原排水沟挖深一米多,破坏原告楼房西面地梁,再在墙基上凿洞;被告杭州江干区市政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实质性改道等事实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难以认定,其要求被告韩信盛填平沟、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超、吕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吕超、吕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李亚军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徐婷(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