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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和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温鹿商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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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

车站大道××银行大厦。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温州××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联合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岛 ××工业区沙包村。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青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商城××号。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刘甲。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温州××和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青海××× ×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刘甲、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温州××和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青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刘甲、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温州××和贸易有限公司、大连 ××××有限公司、青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刘甲、徐××名下的相关财产(总价值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林毅代理审判员:陈维专代理审判员:童剑波

书记员:黄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