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原温州市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蝉街 ××号。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邵××、李××。被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林丙。被告: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 ××)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李××、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林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了温某某(711)2007年个贷字jb00199号《温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月利率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5‰)。被告林乙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由双方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林丙、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陈庄村××房××(所××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0702号,建筑面积169.4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 《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索偿费某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等其它相关费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24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13926.84元、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2月4日为17473.6元;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林丙、陈××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某由四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甲、林丙、陈××、林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帐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林甲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付利息至2008年2月4日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林丙、陈×× 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林乙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甲称:原告所述均事实,但被告林甲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推迟偿还时间。
被告林乙、林丙、陈××未作答辩。被告林甲、林乙、林丙、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林甲无异议,被告林乙、林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林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依约向被告林甲发放贷款,被告林甲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林甲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规定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温州××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温州××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乙自愿为被告林甲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对被告林甲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及利息13926.84元、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2月4日为17473.6元;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林甲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丙、陈××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陈庄村前岸西路24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 00702号,建筑面积169.4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优先受偿。被告林丙、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三、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1元,减半收取3135.5元,由被告林甲、林乙、林丙、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毅
书记员:黄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