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
××车站大道××龙大厦。代表人:金××。被告:余××。被告:蔡××。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宋桥×× 公路边。法定代表人:余××。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余 ××、蔡××、温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蔡××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隆山东路233弄2幢3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4.48平方米),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蔡××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隆山东路233弄2幢3单元602室房屋(地号:r3103-27-2-15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4.48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琴仙代理审判员:陈维专代理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叶碧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