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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包××、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温鹿商初字第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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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

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包××。被告: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包××、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6元,减半收取为37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承担。

审判长:潘一平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