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
市××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被告:左××。被告:周××。被告:施××。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施××。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大南 ××)与被告叶××、左××、周××、施××、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 ××、施××、奥××鞋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行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月利率为8.1‰,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若借款人(被告)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为担保该借款的偿还,被告左××、周××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施××、奥××鞋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依约如数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叶××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0日。现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方还款未果,且被告叶××目前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借款合同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被告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左××、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施××、奥× ×鞋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更名批复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被告左××、周××的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奥××鞋业的章某及其股东会决议,证明担保关系;5、欠息明某某,证明违约事实。
被告叶××、施××、奥××鞋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左××、周××辩称: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确系我们的,但担保的金额是48万元,而该借款已偿还清楚;至于起诉的54万元借款,完全不知情,与我们无关;另外,抵押权人( 原告)方陈某某签名与支行负责人陈××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叶××、施××、雷克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左××、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左××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左××、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房屋为抵押权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叶××)在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项。原告与被告奥××鞋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47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 ×因故向原告借款,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周×× 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其辩称的仅对48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讼争的54万元借款系其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期限及最高额范围内发生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合同己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叶××偿付借款本息及被告左××、周××、施××、奥××鞋业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被告叶××、施××及雷克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若被告叶××届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左××、周××所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地号:1-09949303-1-17-37,计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四、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4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3元,由被告叶××、左××、周 ××、施××、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一平审判员:夏晓峰审判员:童剑波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