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负责人何晓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东行。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星。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祥。被告王加祥。被告陈雅芬。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加祥、陈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金东行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加祥、陈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东浦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014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在一年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进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除系统自动扣除本金14676.23元外,仍结欠本金1985323.77元、利息34172.81元。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323.77元,支付利息34172.81元,合计2019496.81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对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5日,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东浦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014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在一年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进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现仍结欠原告本金1985323.77元、利息34172.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系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陈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985323.77元及支付利息34172.81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201949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加祥、陈雅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7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平平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