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其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青春路1号。代表人:支慧健。委托代理人:俞琦、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
上诉人郑其汉、王伟忠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以下简称三界合作银行)、曹建民、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其汉、王伟忠及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上诉人三界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琦、吕方达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曹建民向三界合作银行申请借款,7月6日,三界合作银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三界合作银行向曹建民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王秀英、郑其汉、王伟忠为曹建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三界合作银行向曹建民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曹建民只归还三界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1681.11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对剩余部分欠款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王秀英与曹建民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界合作银行与四被告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曹建民向三界合作银行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现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三界合作银行诉请曹建民立即归还借款14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秀英与曹建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秀英具有共同偿还义务,三界合作银行要求王秀英与曹建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郑其汉、王伟忠为曹建民借款向三界合作银行提供保证,也应当对曹建民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三界合作银行诉请由郑其汉、王伟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郑其汉、王伟忠以曹建民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其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称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建民、王秀英共同归还三界合作银行借款14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三界合作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邮件专递费用264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其汉、王伟忠对上述曹建民、王秀英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其汉、王伟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建民在办理贷款时,已无力偿还150000元贷款,其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曹建民通过伪造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取得两上诉人信任,而被上诉人三界合作银行未审查合同真实性即将贷款发放,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未认定曹建民伪造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鉴于曹建民存在贷款诈骗的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嵊民二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三界合作银行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界合作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人曹建民在借到款后,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681.11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本案只是借款人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对借款人曹建民没有将贷款用于购房的目的,三界合作银行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建民、王秀英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郑其汉、王伟忠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曹建民的自述证明一份,证明曹建民贷款没有用于购房,购房合同系伪造,目的是骗取150000元的贷款,即使不具有贷款诈骗的目的,也导致了两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三界合作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借款人曹建民的自述证据,属于单方证据,不能查清该证据的形成有无瑕疵及串通,证明人本身就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只有陈述,不能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建民系本案当事人之一,故该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且该自述证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但两上诉人主张曹建民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并不充分,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故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两上诉人应当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郑其汉、王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董伟审判员:陈键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