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0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与陈国良、徐永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2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徐骏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代表人:鲁家华。委托代理人:俞国华、邱香珠。原审被告:陆云飞。原审被告:曹引娟。

上诉人陈国良、徐永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平湖支行)、原审被告陆云飞、曹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徐骏荣、上诉人徐永法、被上诉人平湖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云飞、曹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5日,陆云飞向平湖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曹引娟承诺为陆云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14日,平湖支行与陆云飞、陈国良、徐永法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由陆云飞、陈国良、徐永法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O年8月14日止,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可向平湖支行申请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平湖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08年8月14日,平湖支行和陆云飞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云飞向平湖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9065.52元,在每月的14日还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湖支行与陆云飞、陈国良、徐永法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订立后,平湖支行于2008年8月14日按约向陆云飞发放贷款100000元。由于陆云飞自2009年2月14日起未向平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平湖支行借款本金60236.42元、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795.12元和2009年2月14日起的逾期罚息,曹引娟、陈国良、徐永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平湖支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平湖支行与陆云飞、陈国良、徐永法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以及平湖支行和陆云飞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平湖支行已按约向陆云飞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陆云飞在支用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平湖支行和陆云飞在《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平湖支行要求陆云飞归还借款本金60236.42元,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的约定利息795.12元和2009年2月14日起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平湖支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平湖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故陈国良、徐永法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陈国良、徐永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故陈国良、徐永法应对陆云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曹引娟在陆云飞向平湖支行申请借款时也承诺为陆云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曹引娟对陆云飞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综上,对平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陆云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60236.42元、支付约定利息795.12元和逾期罚息(以本金60236.42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并赔偿平湖支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曹引娟、陈国良、徐永法对陆云飞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曹引娟、陈国良、徐永法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有权向陆云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陆云飞、曹引娟、陈国良、徐永法负担。

宣判后,陈国良、徐永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1、协议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见过陆云飞,其签名是事后补的,具体由平湖支行的业务员操作。2、诉讼之前上诉人一直没有看到陆云飞与平湖支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平湖支行也未尽告知义务,上诉人更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借款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平湖支行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供证据原件,属于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其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件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4、原审以借据认定平湖支行向陆云飞发放贷款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平湖支行既未提供放贷的证据,又未提供陆云飞还贷的有效证据,故不能排除平湖支行与陆云飞有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保证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平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湖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平湖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两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平湖支行具有从事信贷的资格,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签字,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是真实的,该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关系有效;2、借款事实充分,借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证据效力与借条一样,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到位;3、关于欠款的数额,平湖支行已经如实陈述了已归还款项,上诉人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云飞、曹引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平湖支行在二审中提交关于《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授权书》一份、徐永法和陈国良的《商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三个贷款人作为共同联保对象在申请书上分别签字,明知三人是作为共同联保对象向平湖支行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平湖支行向三人发放了贷款,且利率的计算亦有法律依据。经质证,上诉人陈国良认为:《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授权书》没有法律效力,且利率偏高;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联保合同是抽象的,不是具体的,不能证明平湖支行已经取得债权人的资格;贷款申请书真实;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我们签字的时候陆云飞还没有签;小额贷款管理办法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来源不明;此外,平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徐永法同意上诉人陈国良的上述意见,此外还认为,其与陆云飞不认识,如果钱借给陆云飞,应当有一个银行卡,平湖支行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平湖支行信贷员沈艳在二审中陈述称:其一般的贷款流程为当事人先提出申请,并提供一些基本资料,如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银行在进行初步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指派信贷员进行现场调查,再进行审批,审批结束后签订贷款合同,一般签订后当天放贷。本案《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的内容是根据身份证等信息填写的,填完后让他们三个签字,是我去调查时让他们签的,申请表也是8月5日签的,调查之前联保小组已经成立。经质证,上诉人陈国良认为,其是在徐永法签字后签的,前面的内容没有注意。上诉人徐永法认为,其签字的时候最后一个人的名字根本没有,8月5日只有我和妻子以及陈国良一起去的,由沈艳填写,前面的内容没有注意。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针对两保证人所提供,对于真实性,各方无实质异议,应予认定。至于沈艳的陈述,两上诉人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进一步予以分析。

综上,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平湖支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7月施行)开展小额贷款发放业务。2008年8月5日,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分别向平湖支行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在申请表中填写有该三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放(还)款帐号等等,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同日,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三人还在由平湖支行信贷员填写有三人客户信息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上签字。2008年8月14日,即平湖支行与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三人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的当日,平湖支行除与陆云飞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外,亦与徐永法、陈国良分别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亦为100000元,其余内容均与平湖支行和陆云飞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平湖支行即将借款100000元分别汇入徐永法、陈国良在该行预先开设的存折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与平湖支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以及徐永法、陈国良应否对陆云飞的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平湖支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在额定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范围内发放小额贷款的资格,本案所涉《商户联保协议书》由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三人签字,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现徐永法、陈国良在一、二审中提出,其在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之前,并未见过陆云飞本人,亦不清楚其身份等具体情况,但从平湖支行提供的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三人在2008年8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来看,在贷款申请过程中,两上诉人对于陆云飞的身份信息及从事职业应当早已有所了解,其在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与陆云飞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而其此后(2009年8月14日)在《商户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时,协议落款处已分别打印有徐永法、陈国良及陆云飞的身份证号码,进一步表明其自愿为任何一方包括陆云飞在内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由此产生的风险,两上诉人应当有所预见。其次,《商户联保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三人)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平湖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湖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分别与平湖支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中亦载明该《商户联保协议书》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两上诉人未在陆云飞与平湖支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再者,徐永法、陈国良、陆云飞在与平湖支行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后,均向平湖支行借款100000元,三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利益和风险对等,并不存在两上诉人所称的可能存在平湖支行与陆云飞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的问题。综上,本案《商户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之事由,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两上诉人提出陆云飞是否已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的问题,平湖支行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陆云飞签字的借据,在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由徐永法、陈国良签字的借据,从金融机构出具的借据性质来看,其本身即为借款发放的凭证,而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款项均汇入借款人预先在平湖支行开设的存折帐户,借款人已签字确认,存折亦由其自行保管,已足以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两上诉人同样系通过此种方式取得借款,故其要求平湖支行进一步提供借款发放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审判员:郑连平审判员:王宗明

书记员:姜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