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
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海宁××××司。区内。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海宁市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西区经××区××号。法定代表人:孙××。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大道西侧××区××号。法定代表人:武××。被告:陈××。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海宁××××司、被告海宁市晟××有限公司、被告海宁 ××××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于2009年
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被告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被告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撤回对被告陈××、被告徐××的起诉。
审判员:杨海达
书记员:叶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