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凃飞强。被告:陈贻敏。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凃飞强、陈贻敏、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霖、单振中,被告凃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敏及集团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05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凃飞强放贷6.6万元,期限二年,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陈贻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凃飞强、陈贻敏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担保,集团公司和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至2009年7月,凃飞强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9月3日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凃飞强归还了部分款项。故要求:1、判令凃飞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48元,支付利息241.3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5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8741.85元;2、判令陈贻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052《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集团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凃飞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贻敏及集团公司、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陈贻敏自愿对凃飞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凃飞强、陈贻敏所有的牌号为浙E×××××的北京现代轿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8500.48元及利息241.37元未付的事实。6、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凃飞强与陈贻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凃飞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贻敏及集团公司、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05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凃飞强放贷6.6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7.56%,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971.77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计收罚息利率为11.34%,遇利率调整时,原告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凃飞强授权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凃飞强和陈贻敏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牌号为浙E×××××)作抵押担保,集团公司和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若凃飞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凃飞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贻敏还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凃飞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605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按约放贷,但至2009年7月7日,凃飞强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9月3日合同到期。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凃飞强归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500.48元和利息241.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凃飞强至2009年7月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00.48元和利息241.37元未付,原告要求凃飞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贻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凃飞强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凃飞强、陈贻敏以其所购的北京现代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集团公司、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凃飞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贻敏及集团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凃飞强、陈贻敏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8500.48元,支付利息241.3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874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凃飞强、陈贻敏的上述应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凃飞强、陈贻敏所有的牌号为浙EM7590的北京现代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凃飞强、陈贻敏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凃飞强、陈贻敏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563.5元,由凃飞强、陈贻敏负担,由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春芳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