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
市中山东路1086号。代表人:肖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明,市当湖街道环城西路150号。被告:戴誉,当湖街道施家坟25号。系被告沈其明之配偶。被告:平湖市西瓜针织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村(原曹二村部)。代表人:沈其明。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15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沈其明、戴誉、平湖市西瓜针织厂、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沈其明、戴誉、平湖市西瓜针织厂、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85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市中山东路1086号。代表人:肖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明,市当湖街道环城西路150号。被告:戴誉,当湖街道施家坟25号。系被告沈其明之配偶。被告:平湖市西瓜针织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村(原曹二村部)。代表人:沈其明。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15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沈其明、戴誉、平湖市西瓜针织厂、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沈其明、戴誉、平湖市西瓜针织厂、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85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其明、戴誉、平湖市西瓜针织厂、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何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