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
:嘉兴市××号。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陈××。被告:吴××。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支行)为与被告陈××、吴××、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 ××、吴××、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商行×× 支行与陈××、吴××、融××担保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陈××向商行××支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7.0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6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借款人陈××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商行××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陈××、吴××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 ×“蒙迪欧”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融××担保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商行× ×支行依约向陈××发放贷款118000元,但陈××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商行××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归还借款本金115107.54元、利息2012.99元(暂计至2009年2月27日);陈××向商行× ×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商行××支行对陈××、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融××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吴××、融××担保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商行××支行补充陈述称,对于陈××的逾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陈××、吴××、融××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商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吴××的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融××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融 ××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4日,陈××向商行××支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7.0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6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陈××、吴××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ד蒙迪欧”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4、嘉兴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商行××支行已按约向陈××发放贷款118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该车已依法登记抵押的事实。6、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商行××支行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陈××、吴××、融××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商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陈××、吴××、融××担保公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商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商行××支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商行××支行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行××支行与陈××、吴××、融××担保公司订立的《购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商行××支行按约向陈××发放借款118000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陈××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商行 ××支行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陈××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商行××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吴××以抵押物共有人之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足见其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且该借款系用于购买轿车以共同生活之用,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陈××与吴××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吴××以其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ד蒙迪欧”轿车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根据合同约定,商行××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融 ××担保公司承诺对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的借款既有其本人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融××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商行××支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吴××追偿。综上,商行× ×支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吴××、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15107.54元、利息2012.99元,共计117120.5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陈××、吴××所共有的号牌为浙f××××ד蒙迪欧”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陈××、吴××以其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陈××、吴××、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童潇兰
书记员: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