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
兴市××路××号。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钱××。被告:谢××。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钱××、谢××、嘉兴市××× ×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已与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
公司的财产保全。
审判员:李国明
书记员:卢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