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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梁×、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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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

××号。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梁×。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 )为与被告梁×、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 ××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交××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梁×所有的号牌为浙f×××××福克斯牌轿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交××行起诉称:梁×为购车所需向交××行借款,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梁×向交××行借款77000元,借款为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08年6月起每月的20日归还本息额为2397.30元;如梁×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交××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梁×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交××行有权某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梁×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梁×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福克斯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交××行又与国×× 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国××担保公司为梁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的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交××行依约定发放贷款77000元,但梁×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交××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归还借款本金47597.26元、利息2749.74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梁×向交× ×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752元;交××行对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梁×、国××担保公司承担。后交××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称起诉时因经办人计算错误,梁×实际尚欠交××行借款本金61201.10元、利息2525.46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梁×归还借款本金61201.10元、利息2525.46元(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梁×、国××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交××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国××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梁×、国××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8日,梁×向交××行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交××行将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梁×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福克斯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某公司为梁×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的债权费用等。4、交通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行已按约向梁×发放贷款77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及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该车已依法登记抵押的事实。6、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还本计划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梁×的还款时间。7、借款余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梁×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8、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交 ××行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2752元。被告梁×、国××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交××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梁×、国××担保公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交××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交××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交××行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行与梁×订立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与国××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向梁×发放借款77000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梁×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交××行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梁×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交××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梁 ×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福克斯牌轿车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根据合同约定,交××行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国××担保公司承诺对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梁×的借款既有其本人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国××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追偿。综上,交××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1201.10元、利息2525.46元,共计63726.56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2752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梁×所有的号牌为浙f×××××福克斯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梁×以其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财产保全费685元,合计1416元,由被告梁×、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童潇兰

书记员: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