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
××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被告: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钱× ×、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已自行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撤诉依法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判长:林森审判员:韩鸿人民陪审员:冯冬芳
书记员:王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