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贤云。原告:余艳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明。被告:王丽莉。委托代理人:朱春生。被告:欧阳绍平。
原告罗贤云、余艳芝诉被告王丽莉、欧阳绍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两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欧阳绍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罗贤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明、被告王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生、被告欧阳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贤云、余艳芝诉称:2006年12月,被告王丽莉将其位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91室住房改为二套住房,对该房的露台进行违章搭建,并改变原住房一、二层的承重结构。其野蛮的敲打引起整幢房屋的震动,导致原告家中的石膏天花板、墙壁、卫生间瓷砖出现多处裂缝,并致原告卫生间渗水,同时导致同幢楼房的10482室章光耀户、10472室叶增产户的墙面渗水,10551室常新灵户墙面裂缝、卫生间渗水,10571室渗水等。2007年,10482室章光耀、10472室叶增产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其渗水导致的损失。法院以渗水系公共排污管接头漏水且该排污管原告于2003年装修时改装入墙体为由判令原告赔偿上述二户损失计14523元。同时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公共排污管漏水是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另原告卫生间的修补已化费5800元;经评估,原告房屋吊顶、墙面、厨房等处(不含卫生间)的修复费需14396元,本次评估费用为500元。原告认为,原告装修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一系列住房渗水发生在2007年,时间间隔近4年。如果渗水是原告装修行为引起的,按常理应在2003年时就发生,不可能在四年后才发生,也不可能在四年后导致同幢多户室内墙面产生破裂等现象。王丽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王丽莉赔偿原告损失35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千岛湖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装修监督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王丽莉在2006年12月份开始对新安东路5号10591室房屋进行野蛮装修的事实。2、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王丽莉在2006年12月份开始对新安东路5号10591室房屋进行野蛮装修导致原告房屋的石膏天花板、墙壁、卫生间瓷砖出现裂缝等损害事实。3、凌建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全部损害是被告王丽莉野蛮装修导致的。4、常新灵、徐仙美、余老陆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丽莉野蛮施工引起原告损害的事实。5、照片5张,证明原告房屋瓷砖、墙体等处破裂的事实及被告王丽莉违章搭建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3份、诉讼费专用票据4份,证明渗水时间是在2007年2月;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公共排污管漏水是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实际已支付章光耀和叶增产共计14513元。7、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住房吊顶、卫生间、墙面等处的裂缝是由被告王丽莉的野蛮施工所致及原告修补这些损害所发生的费用。8、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评估费用及卫生间查漏、补漏的费用。9、产权证明材料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产权归属于被告欧阳绍平。10、原告申请的证人郑德敏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丽莉对房屋进行野蛮装修导致原告及同单元楼其他住户损失的事实。1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7)淳执字第1248号民事执行案卷材料,原告以此证明墙面渗水原因及凌建军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
被告王丽莉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渗水及室内墙壁出现裂缝是被告的装修引起的。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对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并没有对建筑损害因果关系进行评估的资质。被告对住房进行装修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并非违章建筑,被告的装修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损失与被告的装修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认为,2007年6月12日,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时,被告愿意承担水管漏水的损失,并非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装修引起的,而是为了急于将房屋出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有责任,则2007年4月以后的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王丽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设计更改联系单1份、装修改造申请书2份,证明相关部门允许被告王丽莉对跃层楼住宅进行改造。2、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原告阻挠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维修并产生扩大损失。3、王丽莉申请的证人邵洪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虽原告家墙壁渗水不是被告的缘故,但被告还是请人去检修,因原告阻挠而没有修理,导致2007年4月之后损失扩大。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针对原告提交和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王丽莉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王丽莉的装修行为引起;证据3、4系个人言论,不是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5、7、8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王丽莉的装修行为有因果关系,评估报告是对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并没有对建筑损害因果关系进行评估的资质;证据6中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野蛮装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装修有因果关系。由于房屋自身的原因及装修后随着时间的延长也会使原告自身的装修产生问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凌建军只能证明水管渗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水管渗漏与被告的装修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王丽莉于2006年12月对位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91室的住房进行装修,并在装修过程中拆除原告住房卫生间顶部的楼梯将复合层一套住房改为上下两套住房。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核实证据5、7、8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住房瓷砖、墙体裂缝等室内装饰修复的评估费用予以确认。王丽莉对证据6中的判决书及证据9无异议,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对住房进行装修。证据11可以证明章光耀、叶增产户的墙面渗水是因位于原告家卫生间墙体内的公共排污管道接口不严密造成的。二、针对被告王丽莉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看出设计更改的住房是涉案房屋,且该设计研究所无权进行更改,更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装修改造申请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证人到过现场并检查墙壁。且证人受被告雇佣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从未阻扰维修工作,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扩大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都是因被告的不当施工引起的。本院认为,王丽莉更改住房结构的装修是否经过合法审批与其装修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害的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章光耀、叶增产起诉原告之前,有关单位曾召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处理,但不能证明原告阻挠协商并导致损失扩大。证据3王丽莉承认与证人曾是雇佣关系,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阻挠被告维修的事实,故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位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81室住房系两原告的共有财产,该住房与被告王丽莉原所有的位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91室住房同幢楼同单元上下相邻。2007年5月16日王丽莉将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91室住房转让给欧阳绍平,之后该住房的所有权即登记在欧阳绍平名下。2006年12月,被告王丽莉对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91室住房进行装修、对露台进行搭建,并在装修过程中拆除了原告住房卫生间顶部的楼梯将一套复合层住房改变为上下两套住房。期间,原告将家中石膏天花板、墙壁、卫生间瓷砖出现裂缝等情况向淳安县西园房地产物业管理分公司反映,2007年以来该物业管理公司又陆续接到同幢10482室、10472室的业主章光耀、叶增产有关其住房墙面渗水的投诉。淳安县千岛湖西园社区曾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及上述相关业主对墙面渗水一事进行协商,因当事人对确定谁家漏水、从何处破墙检查及修复渗水等意见不统一而协商未果。之后,10482室业主章光耀以两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淳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相邻关系义务,从其卫生间破墙查明与章光耀住房相邻的墙面渗水的原因。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自行进行检修,发现系通过其卫生间墙体内的公共排污管接头松动而漏水,并进行修理,化维修费5800元。但之后仍存在墙面漏水,章光耀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委托装修公司按判决主动提前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拒绝履行的事实。因墙面仍存在漏水现象,本院执行局委托修理人员从二原告的卫生间破墙,发现章光耀住房墙面渗水系二原告所在单元在二原告家范围内的公共排污管接头漏水所致。该公共排污管在整个单元应为一根直管,但二原告在房屋装修时进行了改装,将通过其家范围的排污管改道入与原告卫生间相邻的墙体中。执行中,章光耀垫付了破墙施工费4500元、执行费500元。此后,章光耀、叶增产又分别起诉两原告要求其赔偿因墙面渗水造成的家具及其他装修损失。本院于2008年3月9日分别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2号、(2008)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两原告赔偿章光耀房屋装修费、评估费、破墙施工费、执行费合计9936元,款限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增产房屋装修费、评估费共计44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宣判后,两原告不服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淳民一初字第2号、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章光耀、叶增产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原告于本案起诉前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08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淳安永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0581室室内装饰损坏情况进行评估,估价修复费用为14396元。原告认为,被告王丽莉的装修行为导致公共排污管道接口松动渗水造成章光耀、叶增产家财产损失并造成原告天花板、墙壁、卫生间瓷砖裂缝损害,王丽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丽莉认为,其装修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王丽莉对10591室住房的装修、搭建等行为与原告住房天花板、墙体、瓷砖产生裂缝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王丽莉没有证据能够排除其对10591室住房的装修、搭建等行为与原告住房天花板、墙体、瓷砖产生裂缝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修复上述住房装饰所造成的损失,王丽莉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2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760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已确认10482章光耀户次卧室中间高度墙面渗水系两原告对10581室卫生间内公共排污管道的改造行为所导致,且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10482室次卧室中间高度墙面渗水系10591室住户的行为所导致,也无证据能够排除两原告对10581室卫生间内公共排污管道的改造行为与10482室次卧室中间高度墙面渗水的损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公共排污管道漏水所产生的损失,王丽莉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莉有关涉案公共排污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害与其装修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贤云、余艳芝14396元。二、驳回罗贤云、余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王丽莉负担279元,罗贤云、余艳芝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徐卫平代理审判员:姜勇军人民陪审员:蒋光照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