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淳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贸易弄2号。法定代表人:胡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金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淳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诉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签定《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第2、4款分别约定产成品和在制品“开票另加税”。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资产转让款(不含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告知包括单位名称、税号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信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于2006年3月16日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第一联及第二联)及相关发票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给被告(其中:产成品增值税为90808.87元,在制品增值税为114145.38元,合计税额为204954.25元)。在被告仍不理睬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06年6月7日、2006年7月18日致函催告。2006年7月20日,被告回函称“票据单位开错,全部退回”,但实际上并未将全部发票退回(仅退回了第一联,第二联未予退回)。因此,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再次发函要求退回第二联并明确有关开票信息,但被告仍拒不退回也不予回复。直至2006年10月,原告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垫付的增值税税款时,以及其后的二审过程中,被告也始终拒不承认未全部退回发票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共计204954.25元税款及相应利息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54.2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828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发给被告的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名称等有关事实。3、(2006)浙淳证民字第059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将资产转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第一、二联)邮寄给被告的事实。4、2006年7月20日被告发出的函1份,证明被告称发票已全部退回且认为不应承担增值税税款的事实。5、(2006)浙淳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回发票第二联并明确有关开票信息的事实。6、(2007)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关增值税发票开具及退回情况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事实方面的意见。1、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双方虽约定开票另加税但并不是约定开17%的增值税,因为在产品销售中已经包含了17%的增值税,且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税款。原告在2005年12月21日就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直到2006年2月17日才致函被告提供信息,属开票在先,要求提供信息在后,且双方已经通过诉讼结清了相关款项,被告无需再开票据,原告开具无效发票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担。2、被告变更前的名称为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2004年8月变更为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增值税发票上的永康市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增值税发票为无效发票,且被告已经把无效发票退回给原告,故根本不存在抵扣的事实。我们收到原告无效发票的时间也超过了有效票据90天的认证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事实已经作了认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案号(2006)淳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案件、二审案号为(2007)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案件进行比较,两案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的数额一样,只是诉讼标的所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也一样,明显属同一事件二次起诉。为此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19日民事起诉状1份;2、证据清单1份;3、(2006)淳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07)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责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即认定由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填写错误,导致上述发票中的税款无法抵扣,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税款,原告错开发票产生的税款应由其自行负担的事实。5、永康市国税局管理二科出具的函1份,证明增值税发票抵扣时间为90天,填写的单位必须一致,否则不予抵扣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2004)淳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存货、量具、工夹模具转让计算清单》、资产移交备忘录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下列财产转让给乙方:1、位于千岛湖镇贸易弄2号的厂房、办公用房、辅助用房及相关的配套设备;2、生产经营用的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3、存货,包括产成品、在制品、乙方需要的原材料;4、现有的生产使用的量具、模具及工夹模具;5、“千岛湖”牌和“淳安”牌注册商标,现有的技术资料、产品图纸、实用新型专利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双方对资产转让价格及计价方法、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第2、4款分别约定,“产成品以2002年平均销售价(含17%增值税)的53%计,各种规格的平均价由甲方提供,开票另加税。”“在制品按实际投入的原材料(含外购、外协)价格(不含税)加上相关工序的工资计价,开票另加税”。2002年11月,乙方分三笔支付资产转让款共400万元。原告按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房产交付给杭州五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全宇公司代表签订资产移交备忘录,将存货、量具、工夹模具等移交给全宇公司,双方代表签订了资产移交结算清单,其中产成品534169.82元,在制半成品671443.41元。200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价款1788584.50元(含税)及违约金182167.3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4)淳民二初字第4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资产转让价款1516114.96元,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税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资产转让协议有关计价方法中约定产成品、在制品“开票另加税”,双方在具体交接时签署的《存货、量具、工夹模具转让计算清单》亦确定了具体转让价款,但由于原告尚未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款尚未明确,故要求被告预先承担增值税税款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比例,该请求也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为此,二审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经本院执行,被告支付了货款。为此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被告未予回复。原告根据税务网提供的信息,开具增殖税发票,于2006年3月16日将资产转让的增值税发票和统一发票一并用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并对邮寄的函件内容、发函过程、发函时间办理了公证。之后,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税款。2006年7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原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的税款按资产转让协议及法院的判决书由原告承担,原告寄给被告的票据单位开错,全部退回。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退回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但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要求被告退回发票联一并作废重开。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协商处理,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增值税税款204954.25元,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由于泵业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的名称填写错误,导致税款无法抵扣,其无权要求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故驳回泵业公司的诉请。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954.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2004年8月,“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变更为“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现“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和税务登记的企业全称均为“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公司开具给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为“永康市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属购货单位开具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内容必须真实有效,购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码须与税务登记证相符,否则不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开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前提是该错开的原因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永康市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也非其变更前的名称即“永康市万事达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被告未予回复。但原告也不能仅凭税务网提供的信息而开具发票,况且原告在开具的发票上所注明的购货单位为“永康市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该购货单位名称与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上的受让方的印章名称也不一致。故原告开具发票时,该增值税发票就属于无效票据,造成该增值税发票无效及不能抵扣的原因系原告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淳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由原告浙江淳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唐高
书记员: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