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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罗发春与徐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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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发春。被告徐建平。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发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发春负担。

审判员:方敏俊

书记员:吴嘉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