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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西安供电局与刘新民、高小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蓝民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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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王周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川,西安供电局法律顾问。被告刘新民,男,农民。被告高小佳,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供电局与被告刘新民、高小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刘新民所有的牌号为陕A-68998的自卸华山车由被告高小佳驾驶至小寨乡张沟村时,将原告供给张沟村的10KV高压线路分支线5#电杆撞断,同时致6#电杆线断裂,导致6#杆架设的变压器拉倒悬吊空中,后又把3#电杆撞断,致使8台变压器停电达6小时。事发后经蓝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被告在事发后不积极配合,经交警队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力线路恢复工料费30990.33元,张沟村施工损失5000元,电量损失4000元,其他费用2500元,共计42490.33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车辆将原告电杆撞坏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物价局估价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民雇用被告高小佳为司机从事运输。2008年11月23日16时,被告高小佳驾驶被告刘新民所有的陕A-68998号华山牌农用运输车,沿蓝田县小寨乡张沟村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因观察不周,判断失误,致该车右后侧与道路东边两个电杆相撞,致原告电力设施两个电杆、一个变压器及部分电线受损,线路停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民申请其车辆投保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后原、被告就事故成原告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2008年12月11日原告西安供电局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2008年12月23日经原告西安供电局申请对事故造成其以下损失进行评估:1、拆除被损坏电力设施人工费;2、被损坏电力设施损失价值;3、恢复电力设施所需材料价值;4、恢复电力设施人工费;5、电量损失价值;6、道路修复及青苗赔偿费。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了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1、拆除被损坏电力设施人工费为800元;2、被损坏电力设施损失价值为4387元;3、恢复电力设施所需材料价值为11615元;4、恢复电力设施人工费为5480元;5、电量损失价值为1512元;6、道路修复及青苗赔偿费为2372元,合计26165元。2009年5月9日被告刘新民对该资产评估报告部分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经提交鉴定部门,本院于2009年7月6日收到答复并向被告刘新民送达异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照片、蓝田县小寨乡张沟村民委员会证明、陕通海评报字(2009)017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答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小佳驾车肇事致原告西安供电局管理的电力设施损坏,造成一系列财产损失,被告高小佳系被告刘新民的雇员,故雇主刘新民应当对雇员高小佳在从事雇用活动中的应当依法向原告西安供电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小佳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刘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西安供电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应以专门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供电局拆除被损坏电力设施人工费800元、被损坏电力设施损失价值4387元、恢复电力设施所需材料价值11615元、恢复电力设施人工费5480元、电量损失价值1512元、道路修复及青苗赔偿费2372元,合计26166元。被告高小佳对前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若逾期给付,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481元(原告西安供电局已预交),由被告刘新民、高小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炜

书记员:铁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