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祥,被告项国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祥。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原告赵国祥与被告项国远、雄峰公司、联合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祥、被告项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雄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联合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祥诉称:2009年2月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项国远驾驶属被告雄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绍大线井大桥北侧地方,在斑马线撞翻一三轮车后因控制不当,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新车严重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国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项国远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项国远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705元,并赔偿车辆折旧费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9705元,车辆贬损折旧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拖车费296元、事故车评估费179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国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交警队调解结果赔偿原告车损59705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交通费、拖车费、事故车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项国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雄峰公司辩称:被告项国远系第二被告职员,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项国远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第二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只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及事故车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折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雄峰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雄峰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第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联保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的修理费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车辆贬损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记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权属关系、被告雄峰公司向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拖车费、停车费及事故车评估费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强制险保单、保险批单、保险费发票、拖车停车发票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事实:1、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汽车修理发票1份、绍兴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6227元以及被告联合保险已经对原告车辆的部分损失进行过定损的事实。被告项国远及被告雄峰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单位与原告实际修理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要求对配件价格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与原告实际修理不一致,且没有价格方案,该协议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联合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不合理,部分项目价格为零;被告项国远、雄峰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联合保险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过确认,协议书没有被告雄峰公司及原告签章,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8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更换及修理的零配件价格进行鉴定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联合保险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报价应当作为原告车辆定损的价格,根据被告联合保险与被告雄峰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应以市场价格为准,而不是维修价格。原告认为应当按照4S店的原件价格进行价格鉴定,而不是市场配件价格进行鉴定,不予认可。被告项国远认为评估报告书采用的是市场价格,不是4S店原配件价格,不予认可。被告雄峰公司认为鉴定时提出是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项目鉴定价格是否合理,该价格应指原告的修理价格,而不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2、被告联合保险的保险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被告雄峰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雄峰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联合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对修理项目及费用有权重新核定;车辆贬损折旧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联合保险已向被告雄峰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雄峰公司及被告项国远认为被告联合保险没有向其告知过保险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被告联合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车修理发票、绍兴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项国远驾驶属被告雄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绍大线井大桥北侧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推电动三轮车人刘文仕发生碰撞,事后浙D×××××轿车控制不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赵国祥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文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国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仕及原告赵国祥无责任。原告赵国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4185.25元、拖车停车费296元,合计24481.25元。另查明,被告雄峰公司为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享有20%免赔。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本案处理的纠纷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而事故另一当事人刘文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为人身损害纠纷,故本案可先行处理。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车辆贬损价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雄峰公司辩称被告联合保险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被告雄峰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已就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雄峰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59705元为准,被告雄峰公司及联合保险辩称应以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价格为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按照重置成本法,以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市场价格符合价格评估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4S店价格确定车辆损失无依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项国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雄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项国远自愿在责任范围外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贬损折旧费、交通费、评估费以及按照原告诉请的59705元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国祥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2448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国祥人民币19985元,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国祥人民币4496.2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国远赔偿给原告赵国祥人民币43809.7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国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赵国祥负担500元,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夏蓓蕾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