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兴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汪永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
原告蒋兴渭为与被告汪永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兴渭诉称,2008年3月至5月间,原告经吴争荣介绍为被告装修房屋,总装修款为50000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1份,载明余款27000元由吴争荣支付,但吴争荣至今不付,因此,余款应由被告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永霞辩称,本人是委托吴争荣装修房屋,原告是吴争荣叫来的工人,原告亦承认是吴争荣叫其装修,装修款由吴争荣支付,被告支付的23000元系代吴争荣支付,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1份,以证明装修业务由吴争荣介绍,吴争荣答应工程款由他来支付,总工程款为50000元,已支付23000元,尚欠27000元,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承认装修款由吴争荣支付,已付的款项系被告代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和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装修款全额支付给吴争荣,吴争荣尚欠原告12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是受案外人吴争荣的委托为被告装饰房屋,被告已付的23000元是代吴争荣支付,原告巳签名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吴争荣为其装修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20幢304室的房屋,原告受吴争荣的委托实际施工。2009年1月22日,经原告要求,双方签订1份名为“证明”实为“协议”的书面凭据,该凭据载明,原告是受吴争荣的委托为被告装饰房屋,装修费由吴争荣本人支付,已由被告代付23000元,原、被告在该凭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以吴争荣未支付装修款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讼争的装修费应由被告支付,而且能证明原告己承认其是受吴争荣委托施工,装修费由吴争荣支付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代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兴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胜明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