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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杨林胜与崔浙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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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林胜。被告崔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生。

原告杨林胜诉被告崔浙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胜、被告崔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胜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杭州市江干区长虹路丁桥邻里人家东苑1-1-101室的家装工程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装修,工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应当按照每日60元补偿原告损失。总工程款3.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1万元,7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7月30日前支付8000元,尾款2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积极准备施工前期工作,但被告却不顾信誉,不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而且拒绝向原告进行现场交底,拒绝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经了解,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安排其他施工组织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9000元、停工损失1080元(从2009年6月25日暂计至2009年7月13日,直至合同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浙军辩称,被告准备进行房屋装修之前,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出示“忆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胜林项目经理”的名片,自称所在单位装修技术、质量均优,且价格合理。被告的游说使被告心动,但为了稳妥,还是拒绝了原告立即签约的建议。但原告再三保证一定按要求实施装修,并提出一份推荐文本,表示将在单位盖章后再约谈装修事宜。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合同上写上姓名、电话、地址及总工程款35000元等字,其余均未写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6月25日办理装修进场动工手续。但之后,被告经查询了解,原告提供的单位地址根本找不到,原告也没有个人装修资质。为此被告从6月23日至7月3日多次通知原告终止商谈合同,原告也未按约定在6月25日前往小区物管办理装修进场动工手续。在原告不见踪影的无奈下,为了早日安居新房,7月4日被告另找一家杭州的装修公司去小区物管办理了装修事宜,开工装修。此后原告电话威胁被告,并数次带人私自闯入装修房屋,无理阻止施工,给被告在精神上、名誉上、经济上造成严重的影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杭州市住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在被告签名时,只有名字、电话、101室、总工程款是被告写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后来填写的。本院认为对合同文本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对于所提出的异议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崔浙军提交了下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名片,欲证明原告以公司的名义诱骗被告签订合同。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商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确系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物管证明,欲证明原告未做施工的准备。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人员都准备好了。鉴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装修指南,欲证明原告没有装修的资质。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曾告知过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证人吴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不让吴某给被告装修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将合同给吴某看。本院认为证人的身份为目前给被告提供装修的施工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于文本是否出示给证人看、合同内容如何等问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一人的证言,亦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杭州住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崔浙军将杭州市邻里人家东苑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住宅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杨林胜施工,工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总工程款3.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6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1万元,7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7月30日前支付8000元,尾款2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未按约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而是另行委托了其他人员进行装修,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装修而达成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合同中部分条款为原告擅自增添,实际上双方并未达成有正式合同,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且其提出的“原告也未按约定在6月25日前往小区物管办理装修进场动工的手续”的答辩意见亦与该观点相左。但鉴于被告已将房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而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向原告主张窝工、停工的损失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违约责任与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林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杨林胜承担(已缴),其他费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章幼戎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