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德文。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委托代理人林朋鸿。被告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国先。委托代理人赵旗华。
原告叶德文诉被告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德文诉称:2007年被告因杭州市延安路499号杭州市科技馆装修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装修施工图中一层所有木作业,南北楼梯木作业,三楼门方、会议室木作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相应的工程单价及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后支付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工程需要装修了杭州市科技馆,在2007年12月12日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4990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142405元的工程款。一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拒绝支付7495元质量保证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7495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质量保证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邦公司辩称: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是2008年12月20日,真正是在2008年12月开始,一年时间要到2009年12月才结束,现在保修期还没有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德文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对工程承包情况,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进行约定;2.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149900元,并得到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确认;3.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2008年12月30日赵旗华确认所要支付的质保金的数额。被告龙邦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报销单1份,欲证明曾经维修花费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需要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实际是2008年12月才竣工验收出来。(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已经失去了效力。实际上工程2007年10月18日就已经使用,质保期限应该到2008年10月17日;此单据是在2008年12月25日所写,该费用是在质保期外所产生,不应计算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而且在2008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中也没有写到此笔费用,所有该费用不能计算在质保金中。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叶德文与被告龙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邦公司将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99号杭州市科技交流馆的装修施工图中一层所有木作业、南北楼梯木作业、三楼门方、会议室木作业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叶德文,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自2007年3月25日至4月30日,合同在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根据项目部各管理人员评分结果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合同在工程保修中约定,凡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乙方(即原告叶德文)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2007年12月17日,龙邦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叶德文班组木作业分部分项总工程款为149900元,该清单由项目负责人施永权和项目经理赵旗华签字确认。2007年10月18日,杭州市科技交流馆开始交付使用。2008年12月,龙邦公司因上述工程一楼吊顶维修和楼梯吊顶维修等支出费用840元,叶德文在该费用的报销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30日,赵旗华核准“领(付)款凭证”一张,确认应退还叶德文科技馆工程质量保证金7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德文与被告龙邦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叶德文履行施工义务后,龙邦公司支付了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叶德文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即10月18日即开始使用,龙邦公司也于同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叶德文施工部分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赵旗华作为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于2008年12月30日核准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龙邦公司称整个工程至2008年12月才通过竣工验收,叶德文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一年期限已过,叶德文要求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龙邦公司因工程维修而支出费用840元,叶德文亦签字确认,故应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龙邦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领(付)款凭证后,至今未退还该保证金,现叶德文要求龙邦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始的利息损失,亦应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德文质量保证金6655元;二、被告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德文利息损失235元;三、驳回原告叶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德文负担2元,被告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周菁晖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