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生一子,收养一女。我是受被告逼迫而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和子女不尽责任,双方关系一直不睦,又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夫妻感情已是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村中的四间平房及新划空庄基一院归我所有,柳枝火车站旁新盖四间房屋及村中两间老房屋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5日婚生一男孩杨某,现辍学在家;2001年领养一女孩杨某甲(2001年8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以后,被告不常回家中居住、生活,由原告带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原、被告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华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相关证人证言及原告对案件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3年11月份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应属事实婚姻关系。自2006年起,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应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瀚武代理审判员:魏智国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书记员:王晓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