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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瓯民初字第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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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1999年,原被告从浙江省泰顺县移民到温州市瓯海区,安置得到两块地基,其中一间转让他人,另一间自行建造了一间五层房屋。另原被告有一返还安置房某在建造中,双方已投入现金92800元,其中5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 层房屋及投资款92800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割。在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层房屋及另一间在建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甲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25000元。原告诉称50000元共同债务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4年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信息表、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协商同意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0元,其余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坐落于温州市××××层房屋及另一间在建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本案无法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由原告毛某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0元,其余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毛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智敏

代书记员:林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