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诉讼。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袁建雯
书记员:杨惠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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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诉讼。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袁建雯
书记员:杨惠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