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东方机械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被告徐某1,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构件总公司一分公司工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自己施暴,使自己一直生活在皮肉痛苦和精神压抑之下,现已分居一月之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1辩称,我俩打架是二十年前的事了,我也承认打架不对,向她道歉了。这么多年的夫妻,风风雨雨都过了,实在不容易,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1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徐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也向原告道歉,夫妻关系没有受到大的影响,双方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有打闹现象,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然也存在交流、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同生活,原告不应支持离婚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更生
书记员:翟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