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农民。2006年2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拘留五天,2006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16日因扰乱企业秩序被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六日,罚款五百元;2008年1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湖州市银泰商场四楼新华书店,趁管理人员不备,采用随身携带的磁铁消磁后将书藏入外套内带回宾馆的手段,窃得店内《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等书17本,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5元。尔后,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又窜至湖州市观风大厦二楼新华书店,趁管理人员不备,采用将书架上的书藏入外套带回宾馆的手段,窃得店内《陶瓷工艺使用干燥技术与实列》等书40本,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5元。综上,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结伙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的供述,证人王少雄、陈晓伟的证言,被窃图书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谢某、李某结伙盗窃图书,共计价值2609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谢某的上诉;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