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琦,农民。1089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琦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琦撤回上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