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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陆利伟与谭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商初字第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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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谭晓慧,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张家村。原告陆利伟,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陶家湾村吴家湾自然村94号。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利伟与被告谭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伟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利伟诉称,被告谭晓慧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陆利伟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月息一份,自200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合计107000元。被告谭晓慧未作答辩。原告陆利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谭晓慧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陆利伟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还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谭晓慧与原告陆利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晓慧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100000元的义务,应对欠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晓慧给付原告陆利伟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谭晓慧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毅媛代理审判员:臧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小勤

书记员:徐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